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连海,男,1972年5月21日 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身份证号码:11022419720521……,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2号楼四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2月7日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1月13日 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9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海及其辩护人彭剑、李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连海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等地公共场所,采用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
被告人赵连海还于2009年8月4日,利用社会热点问题,以报案为名,煽动纠集多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大门东侧聚集起哄闹事,严重扰乱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连海煽动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连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辩称:我认为指控我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公诉人所说的利用社会热点问题聚众闹事的行为。赵连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连海的活动是毒奶粉受害者正常的维权活动,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流氓动机,且其行为方式和手段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依法宣告赵连海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赵连海利用社会热点问题,煽动纠集多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及河北省石家庄市,采取呼喊口号、非法聚集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连海的供述,证实2008年1 2月间,我在互联网上联系多名“结石宝宝"的家长,定于2009年1月2日 在北京市丰台区锦绣宫饭店召开记者见面会,并联系了一些国内外媒体。我记得陆续来了1 7名家长,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媒体表达我们的意愿,希望政府能够调整处理方式。后因大兴国保支队找我说这件事,我就没去。他们得知我被大兴国保支队控制了,就到大兴团河会议中心要人,具体这些人有什么过激举动我不知道。我听控制我的警察说他们可能有些过激的言行。
2009年9月,为了纪念“结石宝宝”一周年,我准备举办纪念活动。在9月11日 ,我通过网络发布了消息,来了10来个人,当天中午1点,有港台记者、路透社记者来我家采访。下午3点,我们到大兴区京鄂情饭店举行活动,晚上7点,举行了烛光纪念活动,第二天各自回家。
2、证人刘冬国的证言,证实我在互联网上结识了“结石宝宝同盟会”的发起人赵连海,并决定2009年1月2日 在北京市北方明珠饭店召开活动。赵连海说有四五十家中外媒体参加,我感觉这次活动不对劲,就告诉赵连海场地提供不成了,后我就把手机关机了。
3、证人张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 中午我看到有好多国外记者拿着设备来到锦绣宫饭店,得知他们是采访三鹿奶粉事件的,我就让他们到饭店外面去了。
4、证人王力勇的证言,证实当日我到锦绣宫饭店,发现饭店门前马路边好多人,有七八个人拿着摄像机,还有人对着摄像机讲话,听说是讲三鹿奶粉的事。
5、证人杨浩的证言,证实1月2日 1 2时责任区民警打电话说锦绣宫门前有情况,我和同事于海波便衣到现场,见有中外记者采访三鹿受害者,整个过程持续2个小时。
6、证人于海波的证言,与杨浩证实的情况相符。
7、证人魏书永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点看见一楼大厅好多人拿着摄像机,一会儿锦绣宫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去外面,在门口那些外国记者采访几个中国人,具体说的什么没听清。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我所接上级部署,后到现场,见锦绣宫门前多人聚集,近距离观察,几名三鹿受害者正在接受1 0多名外国记者采访,民警按部署在周边观察,持续1小时左右,期间引来二三十名过路群众围观。
9、证人杨建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 下午2点,大兴团河会议中心西大门外有好多人,把门堵了,还有两个外国记者在采访那些人,持续到天黑才散,听门卫说那些人把门推变了形,门口的两块塑料条也给弄坏了。
1 0、证人李凤阁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 1 4时团河会议中心门外突然来了八九个人和几个外国记者说要找人,我没让他们进,这些人就开始骂我们,并推大门,还有人敲值班室的窗户说要跳窗户。这种情况僵持了2个多小时,伸缩自动门被推脱了轨,关不严了。这些人的行为对我单位的工作秩序影响很大,不能正常出入。
11、证人殷兴旺的证言,证实当天西门外有一群人,还有几个外国人拿着摄像机拍摄,那些人往里闯还从门上边往里翻,大门被他们推坏了,僵持了大约2个小时。
12、证人崔洋洋的证言,与殷兴旺的证言内容相符。
13、团河会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2日 凌晨,团河派出所民警到会议中心请求提供一间会议室召开一个短会,8点民警及相关人员均未离开,经询问是针对部分家属就三鹿事件要求赔偿进行调解。上午,大兴有关部门领导与患儿家属赵连海等人进行谈话。14时30分左右,会议中心门外有10余名自称是被谈话人的家属逗留,约有4名中外媒体记者,他们试图强行进入会议中心,期间一女子翻墙进入,会议中心即关闭大门,一个多小时后部分家属及记者离开,其余6名家属继续逗留,18时1O分民警将6名家属带入会议中心谈话,19时30分人员全部离开。
14、证人楚广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2日 上午,三鹿奶粉案件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开庭,我与同事焦磊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外执勤。上午10点家属代表想进法院旁听审判,其中有一戴眼镜的男子手里举着状纸要进去,因没有旁听证,我们不让他们进,他们就大声吵,许多境外记者过来拍照、采访,至16时才离开现场。同时,经楚广辉辨认,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当天戴着眼镜,手拿状纸的男子。
15、证人焦磊的证言,与楚广辉证实的上述情况相符。
16、证人杨永波、李马超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 石家庄中级法院对三鹿资产拍卖,我们在周边警卫。约11时一男子带着四五个人到石家庄中级法院门外,情绪激动,一男子喊“还有没有王法”、“天理不容”一类的口号,持续半小时。同时,经二人辨认,均指认赵连海就是在法院门口喊口号的男子。
17、证人李玉平的证言,证实戴眼镜的男子喊的声音最大,期间还打电话,好像是在向媒体反映他们的情况。同时,经李玉平辨认,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在法院门口大喊大叫的人。
18、证人李辉、薛庆荣的证言,证实3月4日 值班期间,见赵连海在法院正门的便道上打电话并站在门口大喊大叫。
19、证人李禄全的证言,证实3月4日 中午12点,三鹿集团门口来了一戴眼镜的男子说:“三元投毒”、“三鹿也投毒”等。一女子说:“还我孩子”等。这几个人始终举着标语(A4纸)。同时,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喊口号、举标语的人。
20、证人张庆国、雷涛的证言,证实3月4日 三鹿集团召开记者招待会,一个叫赵连海的人举着状纸、横幅,上写“杀人偿命”等,还说:“有良心的职工都离开三鹿”。持续约1个小时。同时,其指认赵连海就是喊口号、举横幅的人。
21、证人王书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 18时,一姓赵的男子来到位于大兴区的京鄂情饭店订餐,预定在9月11日 下午3点约12人在桃花厅包房开会,会后吃饭,并给了我200元押金。
22、证人朱淑敏的证言,证实9月11日 16时45分我到桃花厅包房,看到屋里坐着10多个人,都穿着白色T恤,上面印有宝宝的头像,还有两个人在录像,戴眼镜的男子在说结石宝宝的事。约18时,录像的人走了,19时,他们在自己带的东西中拿出蜡烛放在餐桌上点燃,摆出了“9 11”的字样,之后,他们就开始用餐,约9点3O分离开。
23、证人张玉英的证言,证实9月4日 姓赵的客人预定9月11日 用桃花厅,是与服务员王书香联系的。9月11日 1 5时,有7人(4男3女)到桃花厅,自称是记者,1 5时30分姓赵的和他的6个朋友(4男2女)来了,后又来2个外国记者和2个中国记者,到包房后赵和他的朋友开始换衣服,是白色T恤,前面有小孩头像,头像下面有“铭记中国911”的字样,之后他们把门关上了,约1 6时两个记者在二楼大厅采访了3个人,17时饭店客人多了,我让他们别再采访了,他们就回包房了,约21时4 0分离开。
24、证人胡小晓的证言,与上述张玉英证实的情况相符。
25、证人郭彩虹的证言,证实赵连海是我们这些三鹿奶粉受害家庭的负责人和代表。我们原准备11个家庭来北京到赵连海家聚会,后只来了5个家庭。9月11日 下午3点到京鄂情饭店与记者召开了一个研讨会,会后吃的烛光晚餐,之后回的赵连海家。这个活动是赵连海在“结石宝宝之家”网站上发起的,之前赵连海印制了文化衫。
26、证人相庆玉的证言,证实我见到赵连海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后来到北京赵连海的家,还有6个家庭也来了。9月11日 晚上搞的祈祷和祝愿仪式,赵连海发的文化衫,有香港记者、路透社记者和台湾记者,还有一个公盟律师代表彭剑。
27、证人周金钟的证言,证实我与赵连海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得知赵连海3月4日 到石家庄中法,我和母亲也到了石家庄中法,我们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大喊大叫,我母亲大哭,喊的什么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又去了三鹿集团,不让进,我们非常气愤,我母亲哭。赵连海在背包里拿出纸,每人一张举着,喊“惩治凶手”、“还我们孩子”等内容的话。另证实,911聚会我也参加了。
28、证人王刚的证言,证实我在网上认识的赵连海并见到赵连海发布的信息。9月11日 上午到赵连海家,中午12点来了几个路透社记者,进行了采访,后又有几家媒体到赵连海家。之后我带孩子先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4日,被告人赵连海利用社会热点问题,以报案为名,煽动纠集多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大门东侧聚集起哄闹事,严重扰乱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连海供述,2009年8月4日 早上6点,得知在丰台区聚源宾馆一女子被强奸,我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此消息。后我和一刘姓男子到丰台区永安路,与被强奸的女子李某某及刘沙沙等多人会合,其间有人说去洋桥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不管,刘沙沙说去市局报案。上午10点,我们到市局南门东侧,大约11点半,来了十四五个人,近12点时来了两家外国媒体开始采访。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 凌晨2点,我在丰台区马家堡聚源宾馆被一男子强奸,早7点我和刘沙沙等十几名群众一起到洋桥派出所报案,其中一群众说洋桥派出所不可靠,我们就决定去市局报案。11点左右到市局门前,陆续有刘沙沙叫来的朋友赶过来,12点左右,有几家外国媒体也来了,对我们进行了采访,13点,民警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3、证人刘琳娜(网名刘沙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 凌晨2点,得知李某某被强奸,我给一些人发短信说要去市局为一个被强奸的女孩报案、鸣不平。我们不相信派出所,来市局报案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4、证人肖勇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 早8点,接到刘德军电话说一女孩在丰台区一宾馆被强奸,让我到市公安局声援。我到市局大门东侧时,看见赵连海、刘沙沙都到了,约有20多人,刘德军带着外国记者在采访被强奸的女孩,我问赵连海是哪的记者,赵说是BBC的,之前香港电视台也来了,还有几个外国记者在采访,我一直在人行道上站着,后被带到派出所。
5、证人巴忠巍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 早7点50分,赵连海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报案没人管,他们要到市局去伸冤,让我一起去,刘沙沙也给我发了信息。我到市局大门东侧时,赵连海他们先到了,一会儿来了几名外国记者拍照,我们十几个人都坐在人行道上,占了人行道,行人过不去了,还有十多名围观的群众,后来警察来了。赵连海、刘沙沙让我去的目的就是人越多越好,制造影响。
6、证人邢昌宝的证言,证实8月4日 凌晨2点,在丰台区一宾馆一安徽籍女子被一男工作人员强奸,7时我们到洋桥派出所报案,我们怀疑派出所处理不公,刘沙沙说:“我们去市局吧”。我们一起到市局门口东侧便道,后有记者对被强奸女子采访,几分钟后来了几辆警车和十几名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7、证人李化真的证言,证实8月4日 早6点,我和十几名群众在宾馆出来到市局报案。在市局门口东侧聚集,有外国记者采访一些群众。
8,证人于桂英的证言,证实8月4日 早晨听说李某某被强奸,我们一起出来想去派出所,刘沙沙让跟她走,之后碰见一开小汽车的男子,刘沙沙和他打招呼,我们坐进男子的汽车到市公安局东侧便道,约一小时后有外国记者采访李某某,后警察来了。
9、证人杨来平的证言,证实当日13时15分,我途径市公安局南门东侧100米处时,看见人行道上有两三个外国人正在用摄像机摄像,旁边有多人围观,把人行道都占了,行人走路只能绕行机动车道。
10、证人王长增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点,看见市公安局正门东侧约100米便道上围了一群人,我过去一看有一名妇女坐在便道上,我回到六七十米外我修车的位置,之后见一外国人拿着摄像机拍摄,围观群众有十四五个,人行道都堵了,群众无法正常行走。警察来后将这些人带走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8月4日 12时接指挥中心报,市公安局门前东侧有人员聚集,并接受境外记者采访。民警即赶至现场拉上警戒线,将境外记者劝离,将在场人员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3日 22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2号楼四门203将赵连海抓获。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连海曾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连海的身份。
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赵连海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海无视国法,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连海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赵连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连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连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连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 起至2012年5月12日 止)。
二、扣押电脑主机两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光盘三十张、录像带十二盘、录音带五盘、摄像机一台、照相机(FINEPIX)一台、文化衫十三件、宣传单二十张、名片四盒,依法没收;扣押手机一部、u盾一个,发还被告人赵连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徐书红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0—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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